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為瘖啞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㈡證據名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惟衡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瘖啞人士對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反觀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時間橫跨95年至110年,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顯已完全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持有支配關係之法律規範,卻再度違犯本案,則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已無須再援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本案竊取腳踏車1台,其犯後坦承犯刑之態度,及其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為瘖啞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林蔣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蔣發為瘖啞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3時14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外停車場,見陳建璋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銀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逕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建璋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蔣發經本署傳喚到庭,因其為瘖啞人士,無法陳述是否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輔佐人即被告弟弟林仕發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是他等語,參以被告當庭亦點頭表示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偵查中僅能以手比劃,需由輔佐人代為表示意見等情,有訊問筆錄、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判決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