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遺失物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遺失物罪」之記載,與該判決其餘記載部分並不相符,又除主文欄第1行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遺失物罪」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