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德浮絲滑牛奶巧克力4條」更正為「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4條」、第5至6行「歐維氏梅果巧克力脆心2個」更正為「歐維氏莓果巧克力脆心-綜合莓果2個」,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楊尚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肥料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邱文煒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楊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22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超一超商真樂超市,趁店員邱文煒不注意之際,竊取77乳加巧克力4條、77黑巧杏仁乳加1條、德浮絲滑牛奶巧克力4條、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滋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4個、歐維氏梅果巧克力脆心2個、義美葡萄QQ巧克力球4盒(價值共新臺幣616元),未結帳逕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自備手提袋內,得手後逃逸。案經邱文煒發現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尚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文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
(四)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1份。
(五)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3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