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義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義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黃穎芳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約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須以如附件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賠償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各該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限,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二所載之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