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佳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aude」(或自稱「張萬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慧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Claude」,嗣「Claude」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向王雪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雪惠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林佳慧再依「Claude」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許,轉匯50,000元至「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Claude」,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佳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雪惠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於洗錢行為。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同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③另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認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Claud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他人轉帳,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始至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苗簡卷第27頁),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曾因相似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需要照顧高齡婆婆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款項轉匯至「Claude」所指定之帳戶,則該款項並非屬其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不法利益,然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被害人受騙,並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事,而從中獲有任何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