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昭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71號、第117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第12340號、第12341號、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昭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昭鈞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瑛才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送與通訊軟體暱稱「李安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義、林智淅、吳世鴻、鄭清瑩、王鴻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許美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昭鈞於偵查中坦承(見偵11771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義、林智淅、吳世鴻、鄭清瑩、許美足、王鴻運,證人即被害人王俊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郵局帳戶、第一帳戶、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個寄交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7人,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又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 |
| |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以假投資獲利方式,致王俊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郵局帳戶,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50,000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俊翔於警詢之證述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
| | 於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以假投資獲利方式,致陳俊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郵局帳戶,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8分許,50,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⒋陳俊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 | 於112年5月20日起,以假投資獲利方式,致林智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郵局帳戶,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50,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淅於警詢之證述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⒋林智淅提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
| | 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獲利方式,致吳世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郵局帳戶,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50,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世鴻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 | 於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18分許,以假投資獲利方式,致鄭清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⑴渣打帳戶,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⑵渣打帳戶,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50,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清瑩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⒋鄭清瑩提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
| | 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13分前許,以假投資獲利方式,致王鴻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第一帳戶,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50,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鴻運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⒋王鴻運提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
| | 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以假投資獲利方式,致許美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郵局帳戶,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50,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足於警詢之證述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⒋許美足提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