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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20號、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112年度偵字第7701號、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112年度偵字第989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06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關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第9列關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第12列關於「(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之記載應補充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明知詐騙份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為之)」;另補充「Messenger對話紀錄、林明暉臉書個人資料」作為證據。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關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附表編號1轉帳金錢或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2月17日19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18日17時15分許」、編號4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欄關於「陳榮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榮福-Wayne」、編號5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欄關於「自稱『楊嘉玲』之」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6轉帳金錢或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2月23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27分許」、編號7轉帳金錢或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2月23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分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子○○(下稱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害人甲○○○、卯○○、戊○○、辛○○、丁○○、壬○○、丙○○、乙○○、己○○、癸○○、丑○○、庚○○、寅○○等人(下稱甲○○○等13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89、158、17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過失傷害、詐欺、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曾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再次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甲○○○等13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所獲對價新臺幣6,000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17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子○○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林明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並提供予其使用。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致電甲○○○,並假冒健保局、警察及檢察官,致甲○○○因而陷於錯誤,甲○○○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而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頁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0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
                                     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9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因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無證據認定為子○○所供稱之林明暉、丘健宇,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詳後述)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訊息資料賺取金錢,並允諾可領取不等金額充作報酬。而子○○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苗勝門市」
    ,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告知某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或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子○○並由此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款項充作報酬。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子○○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卯○○、戊○○、辛○○、丁○○、壬○○、丙○○、乙○○、己○○、癸○○、丑○○、庚○○、寅○○(以下統稱卯○○等12人)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或匯入至前揭子○○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約定轉帳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卯○○等12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辛○○、乙○○、己○○、丑○○、庚○○、寅○○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對話擷取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卯○○部分)。
  ㈢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戊○○部分)。
  ㈣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擷取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辛○○部分)。
  ㈤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丁○○部分)
    。
  ㈥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被害人壬○○部分)。
  ㈦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丙○○部分)。
  ㈧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乙○○部分)。
  ㈨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己○○部分)。 
  ㈩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癸○○部分)。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丑○○部分)。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庚○○部分)。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告訴人寅○○部分)。
  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22178號函暨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訊息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訊息資料獲取6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承收取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實則為「林明暉」,然一則證人林明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堅決否認有何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情事,再者,被告繼之復供承乃友人丘健宇向其收取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並提出丘健宇與其女友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資料1份(業已附卷)以為佐憑,然觀諸該等對話訊息內容,絲毫未提及關於被告或收取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字眼,無法延伸連結丘健宇即為向被告所言及之人,況被告迄今亦無以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或供本署審酌、確認,則被告之說法已難以憑信,事實上亦無由認定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為林明暉或丘健宇,是不就此更為處置,併此敘明。
四、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業已檢卷送審,以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核與前案同係本於同時提供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轉帳金錢或匯款歷程
轉帳金錢或匯款時間
轉帳金錢或匯款數額
相關案號
1
卯○○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王曉莉」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適有卯○○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wang xiaoli」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UBIN虛擬貨幣,再要求下載APP程式「First Coins」註冊帳戶
,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2月17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06號
112年2月17日1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7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2
戊○○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適有戊○○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施升輝」
、「執行力考核」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證券事項,並要求下載APP程式「
方騰資本」(網址http://fighto
ninv.com/mobile/zh-hant/m.html
#/)註冊帳戶,誆稱可以法人帳戶之身分享有優先買入暨賣出股票之權利云云,要求匯款以供投資操作
,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匯款。
112年2月21日10時28分許
4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3
辛○○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Shiya Chen
g」、名為陳詩雅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適有辛○○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詩雅」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推薦下載註冊「Expcoin」投資交易平台,致使辛○○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匯款及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2月21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
112年2月21日11時53分許
3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4
丁○○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陳榮福」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邀請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介紹名為「Peeba
」之購物網站,佯稱僅需註冊會員即可無本金申請開業做生意云云,致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01號
5
壬○○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楊嘉玲」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
,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適有壬○○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陳慧娟」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下載APP程式「凱崴」註冊帳戶,致使壬○○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
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2月23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11128號
112年2月23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6
丙○○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社群平台YouTube,適有丙○○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下載AP
P程式「大和證券」註冊帳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元大銀行某分行帳戶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許
6萬4,000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112年度偵字第6920號
7
乙○○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楊依晴」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社群平台YouTube,適有乙○○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陳孜庭」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
,並下載APP程式「凱崴」、「亞飛」註冊帳戶,佯稱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某分行帳戶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許
5萬元(另加計財金金費10元及手續費20元)
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
8
己○○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己○○,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要求下載APP程式「凱崴」註冊帳戶,佯稱投資股票藉以獲利云云,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2月23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899號
9
癸○○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楊嘉玲」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邀請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之事,再邀請加入名為「股往金來888」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要求下載APP程式註冊帳戶申購股票,致使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2月24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
10
丑○○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適有丑○○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加入名為「旭嘉投資」通訊軟體LINE群組,假意教導投資股票事項,並陸續邀請自稱「楊婉君老師」、「李曼安助理」、「李部長」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下載APP程式「Meta Trader5」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黃金期貨藉以獲利云云,致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元大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2月24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
11
庚○○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蔣勁崧」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交流投資股票訊息云云,並陸續邀請自稱「劉思純
」、「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期貨,要求儲值金錢投資獲利,致使庚○○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子鄭安傑所申辦之元大銀行某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2月24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5號
112年2月24日14時37分許
4萬5000元
12
寅○○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
,並刊登模特兒試鏡之不實廣告,並先後以自稱「羽安 樂情接待員
」、「疑難雜症總指揮-佳崴」、「王勝誠-王team leader」、「林智偉-waylie」、「總指揮-Dory多莉」之名義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寅○○至名為「SXIGMA
」網站註冊帳戶,致使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3月1日18時10分許
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2元)
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
112年3月1日18時11分許
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