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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屹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屹宏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屹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陳奕宏(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温佳玲、鄭衣辰承租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陳屹宏於112年9月5日起,在本案工廠內,依循其自暱稱「吳庭瑞」之人所習得關於製作毒品之知識,使用攪拌器、烘箱、加熱器及脫水機先將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倒入桶子,復將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倒入後攪拌30分鐘使其溶解,使用小蘇打粉清洗桶子後,再使用攪拌器攪拌24小時,待油水分離後取得半成品,再將該半成品包入枕頭套放入脫水機脫水,以此方式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陳屹宏因使用脫水機製造毒品不慎而發生火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屹宏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9、79、349頁;本院卷第40、142頁),核與證人陳奕宏、温佳玲、鄭衣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5至95、119至1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案證物及手機照片共54張、被告購買製造毒品器具之新北鶯歌一加一賣場監視器畫面12張、被告購買製造毒品器具發票照片2張、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912號鑑定書、112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52182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至144、149至215、239至263頁、偵二卷第27至32、51至53、69至167、219至254、269至27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二編號3、5「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39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已將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原有結構,經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制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上開說明,自屬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部分毒品之型態係固體、液體,或尚未經過烘乾步驟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法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於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方式牟利,且查獲現場設備齊全,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且,被告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竟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遭查獲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前於5年內因賭博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毒之期間、製造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3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均屬違禁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42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裝有此部分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142至14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有關、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有關,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現場編號
數量
1
塑膠量杯(編號1)
1個
2
烘箱(編號2)
1個
3
加熱器(編號3)
1個
4
箱子(編號4)
1個
5
盆子(編號5)
1個
6
水桶(編號6)
1個
7
盆子(編號7)
1個
8
手套(編號8)
10個
9
攪拌器(編號9)
1箱
10
桶子(編號10)
1個
11
水桶、桶子(編號11)
各1個
12
脫水機(編號12)
2台
13
桶子(編號13)
5個
14
桶子(編號14)
3個
15
吸管(編號15)
1個
16
桶子(編號16)
1個
17
水桶、攪拌架(編號17)
各1個
18
水桶、攪拌器、攪拌架、電風扇(編號18)
各1個
19
攪拌器(編號19)
1個
桶子(編號19)
2個
20
箱子(編號20)
2個
21
箱子(編號21)
1個
22
桶子(編號22)
2個
23
桶子(編號23)
1個
24
桶子(編號24)
1個
25
桶子(編號25)
1個
26
粉末(編號26)
1袋
27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28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29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現場編號
數量/單位
鑑驗結果
備註
1
深褐色液體
編號5-1
1瓶
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39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
驗前毛重27.27公克,驗前淨重8.36公克
2
深褐色物質

編號6-1
1瓶
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同上
驗前毛重27.85公克,驗前淨重8.94公克
3
綠色粉末

編號11-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驗前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
4
深褐色液體
編號17-1
1瓶
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
同上
驗前毛重27.17公克,驗前淨重8.26公克
5
深褐色物質

編號17-2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
同上
驗前毛重27.70公克,驗前淨重8.79公克
6
深褐色液體

編號18-1
1瓶
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同上
驗前毛重28.21公克,驗前淨重9.30公克
7
深褐色物質

編號21-1
1瓶
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同上
驗前毛重26.38公克,驗前淨重7.4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