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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E(中文姓名:阮氏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 ○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3至14、16、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 ○ ○      (中文姓名:阮氏麗,下稱阮氏麗)、乙○○(另案審結)、陳冠宇(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由陳冠宇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阮氏麗則以LINE暱稱「糖果屋」媒介男客挑選服務小姐,並容留男客、服務小姐於其提供之指定地點。乙○○則負責向服務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的抽成費用、載運補給品(如保險套、水等物資)給服務小姐等業務。嗣於同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阮氏麗、乙○○共同媒介並容留男客陳冠志,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2樓202室,與服務女子PHAM MY LE(越南籍,中文姓名:范美麗,下稱范美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阮氏麗從性交行為費用中以抽取800元,乙○○則向阮氏麗收取送貨對價2,000元之方式營利。
 ㈡阮氏麗又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提供新竹縣○○鄉○○街00巷0號2樓2A8室,媒介並容留CA THI DUAN(越南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按摩及撫摸性器之猥褻行為,費用1,800元,阮氏麗則以從中抽取部分費用之方式營利。
 於同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提供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媒介並容留DINH THI HONG LUYEN(越南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全套的性交行為,費用為1,800元,阮氏麗以從中抽取部分費用之方式營利。嗣於同年11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范美麗、證人陳冠志、證人CA THI DUAN、證人DINH THI HONG L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CA THI DUAN、陳冠志、另案被告乙○○分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11807卷第123頁)。竟圖利容留多名女子性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停(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3至14、16、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8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8,800元),其中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28,000元)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15、17至19、21至22所示之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28條、第50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執行處所
備註
1
帳本
2本
新竹縣○○鄉○○○街0○0號5樓(505號房)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2
保險套(詩諾)
13盒
3
保險套
4盒
4
估價單
1本
5
現金
28800元
被告所有,其中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6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8
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9
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天然橡膠膠乳男用保險套(紫色包裝)
1盒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另案被告乙○○所有


11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
1支
12
桌上型電腦(JONSBO外殼,含螢幕、電源線、滑鼠)
1組
13
金犀保險套
144個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2樓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14
詩諾保險套
39個
15
OPPO智慧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CA THI DUAN所有
16
避孕套
10個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進去第2間房)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17
嬰兒油
1瓶
DINH THI HONG LUYEN所有
18
現金
4600元
19
BALO嬰兒潤膚油
2罐
苗栗縣○○鎮○○路000○0號2樓(202室)

范美麗所有
20
保險套
2個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21
realme智慧型手機
1支
范美麗所有
22
現金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