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具 保 人 林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裕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訊問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林玉如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4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竹檢松篤114助1062字第016814號函檢附之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對被告未遵期到庭提出任何說明,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