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崇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頭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參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伍點零貳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IPHONE手機壹支、手提包壹個、保溫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點柒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貳點柒壹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手銬參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甲○○、丁○○、戊○○(綽號「小白」)及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等曾多次集資,並推由辛○○出面向綽號「老三」(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購買毒品,辛○○於購毒之過程中,觀察到「老三」通常係將毒品藏放在保溫瓶內隨身攜帶,並隨身攜帶高額現金,便將前揭資訊告知甲○○。而後辛○○、甲○○、丁○○、戊○○及己○○以向「老三」購得之毒品純度不如預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己○○之倉庫)內謀議強盜「老三」之毒品及財物,推由辛○○聯繫向「老三」購毒並擔任內應;由甲○○預先準備頭套及手套供同夥佩戴,避免遭人認出;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作為交通工具;由戊○○與己○○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作案,被告己○○另準備手銬以銬住被害人之用。
二、謀議既定,辛○○旋即與「老三」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6日凌晨至庚○○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地點)交易毒品,而後其等便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出發,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方帶路,丁○○駕駛A車搭載甲○○、戊○○及己○○等人尾隨在後。途中甲○○、丁○○、戊○○及己○○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而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所乘之A車上,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即與辛○○分開,由辛○○先駕駛B車前往本案地點,向「老三」、丙○○等人購買毒品並擔任內應,甲○○、丁○○、戊○○及己○○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0時52分許,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路橋下,由甲○○、丁○○、戊○○在A車上把風,己○○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得手,並懸掛在A車上,惟又拆卸下丟棄於上開路橋下。
三、準備就緒,辛○○,甲○○、丁○○、戊○○、己○○,即按上開謀議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甲○○、丁○○、戊○○、己○○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待辛○○通知,於同年月26日6時許,丙○○外出購買早餐並返回本案地點,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甲○○、丁○○、戊○○、己○○迅速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丁○○、戊○○及己○○並持手銬將在場之丙○○、庚○○(手部因此受有擦傷),以及擔任內應之辛○○上銬,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老三」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罐3個、丙○○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手提包1個、金項鍊1條、IPHONE手機1支後,旋即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僅庚○○未受有財物損失而未遂。嗣甲○○、丁○○、戊○○、己○○沿途更換車輛返回己○○之倉庫,辛○○脫身後亦趕赴己○○之倉庫會合,並由甲○○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分配完畢後,推由己○○丟棄作案用之工具,己○○遂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燒掉,並將燃餘之灰燼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打包後,委由不知情之葉協興丟棄。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捕,分別於同年月28日0時27分、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拘提甲○○、丁○○、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在其等所搭乘由陳文雄(涉嫌藏匿人犯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9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7號房,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1樓,拘提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1.8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3.1091公克(「老三」、丙○○等人涉嫌毒品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
四、案經丙○○、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辛○○、甲○○、丁○○、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820卷二第176至191、218至219頁),並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3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4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5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7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8號鑑驗書、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5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20卷一第65至69、123至131、174至187、255至263、375頁、偵3820卷二第22至124、144至154、214至216頁、偵3821卷一第97至101、143至151、155、207至210、251至259、275至317、505至509、513至523、527、547至551頁、偵3821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30、378至394、416頁),足徵被告5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被告甲○○、丁○○、戊○○、己○○係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迅速分持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丙○○,並持手銬將丙○○、庚○○上銬,業於前所認定,自被告5人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抑丙○○、庚○○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其等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有價值之財物,所為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害人「老三」、告訴人張春霖部分)、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告訴人庚○○部分)、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甲○○、丁○○、戊○○、己○○侵入本案地點,持手銬將庚○○上銬時致其手部因此擦傷,係為壓制庚○○,避免庚○○抵抗、報警,以順利取得財物,基此所憑藉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戊○○、己○○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5人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戊○○、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丁○○、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甲○○、丁○○由施用毒品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重之逾量持有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前案中亦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卻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逾量持有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三),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至於被告甲○○、丁○○本案所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就本案強盜行為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821卷一第497頁),復於起訴書亦載明此意(見本院卷一第16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強盜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結夥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且被告甲○○、丁○○、戊○○、己○○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辛○○擔任內應,被告甲○○、丁○○、戊○○、己○○以攜帶兇器(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住宅方式,破壞告訴人庚○○之居住安寧,再使用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丙○○、庚○○、被害人「老三」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非法取得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於事前準備頭套及手套,以隱匿身分,得手後復將所用之頭套、手套燒掉,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委由不知情之人丟棄,足見被告5人之計畫甚為周詳、專業,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均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辛○○、甲○○、丁○○、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72頁);另考量被告辛○○自承: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91頁)、被告甲○○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戊○○、丁○○均陳稱:是甲○○找我做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辛○○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策畫者,被告甲○○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較重,被告丁○○、戊○○、己○○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被告己○○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責任較重,被告甲○○、丁○○、戊○○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暨被告5人均另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甲○○、丁○○、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5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甲○○、丁○○、戊○○、己○○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戊○○、己○○因強盜而分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2),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扣案頭套1個,係被告甲○○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扣案手銬3副,係被告己○○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263、264、271、272頁,本院卷二第42、43、44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至被告5人強盜使用之木質武士刀、蝴蝶刀;被告甲○○、丁○○、戊○○、己○○行竊使用之電鑽,固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強盜取得海洛因5兩、甲基安非他命5兩,其等各分得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兩(即37.5公克),且被告甲○○證稱:是我負責分贓,強盜所得之毒品,每人都有分到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被告辛○○、丁○○、戊○○、己○○均否認有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被告辛○○辯稱:我只有拿到海洛因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分到海洛因7錢(即2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錢(即18.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265頁)、被告戊○○辯稱:我只分到海洛因1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己○○辯稱:我僅分得海洛因38.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1.2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且本案強盜所得之毒品數量,除被告甲○○上開所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佐證,無從遽認其等確有強盜海洛因5兩、甲基安非他命5兩,且均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5人強盜所得毒品共為海洛因14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46公克,事後各自僅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辛○○、甲○○、丁○○、戊○○就其取得、未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⒉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
⑴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現金共7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辛○○、戊○○均否認事後有分得現金15萬元,被告辛○○辯稱:甲○○只有拿1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丁○○、戊○○、己○○回到倉庫後,有均分現金,每人平均拿到1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39至340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時陳述:我有分到15萬元,分贓時每人都有分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15萬元,當時是在我的倉庫分贓,是甲○○分配的,辛○○不在,我們在場4人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偵聲44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均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共同正犯內部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已然明確,復參酌被告5人係共犯,彼此分擔構成要件實施,各自均分犯罪所得,亦屬合理,堪認被告甲○○所述現金之分贓比例,即均分75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應可採信。是除自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外(詳後述),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自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即附表五編號4),係強盜所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扣案之現金10萬1,900元(即附表四編號3),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項鍊1包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業據告訴人丙○○證稱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被告戊○○固辯稱:此扣案物不是金項鍊,是1顆、1顆的小豆子,有的是圓形,有的是橢圓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43頁),惟觀諸扣案金項鍊1包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可見因斷裂而呈現不規則形狀之金屬物,其內並有項鍊特有之S型扣環,而未有呈現圓形或橢圓形,核與被告戊○○所辯不符,難認被告戊○○所辯可採。又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從本案地點拿出1條金項鍊,是拿槍的人搶的,是小白(即戊○○)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43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有看到戊○○搶1條項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金項鍊1條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強盜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部分
⑴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並提出該手機內有告訴人丙○○自拍照片為證(見偵3820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告丁○○辯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我的友人莊義宏(音譯)送我的,門號是莊義張(音譯)給的等語(見偵3821卷一第482頁),且經本院提示該自拍照片予告訴人丙○○辨認,告訴人丙○○供稱:照片上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上開手機是否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並非無疑。況且,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2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1時31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附近有使用紀錄,於113年4月28日13時31分許起之最後定位,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8樓頂附近(按:應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使用紀錄;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於上開113年4月22日及113年4月28日均相同;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莊義章」,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彰化縣福興鄉,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偵3821卷一第475至477頁),可認本案門號係裝置在上開手機內使用。而告訴人丙○○戶籍及居所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3828卷二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丙○○與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並無地緣關係,難認本案門號上開使用紀錄係告訴人丙○○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IPHONE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丙○○證稱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並未扣案,復參以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我有看到1支IPHONE手機,戊○○說手機不能留,甲○○就打開窗戶把它丟出去等語(見偵聲44卷第84頁),該手機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認被告甲○○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強盜所得之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部分
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為放置現金、毒品之包裝、容器,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參以被告甲○○陳稱:上開物品均丟棄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上開物品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認被告甲○○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竊盜所得之C車車牌2面部分
被告甲○○、丁○○、戊○○、己○○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3820卷二第220頁)。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紅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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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9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2.48公克 |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5.5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02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
| |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6.2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 |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7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
| |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⒊金項鍊1條 |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4.79公克 ⒉金項鍊1條 |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1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
| |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3萬1,200元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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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毛重分別為7.53公克、3.76公克、3.91公克、3.57公克、1.4公克、1.44公克、0.87公克,合計共22.48(起訴書誤載為22.4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3.9359公克 | | |
| | 毛重分別為1.17公克、0.47公克、0.31公克,合計共1.95公克
| 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76公克 | |
| | 毛重分別為2.72公克、6.77公克,合計共9.49公克 | | |
| |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 | |
|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 |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 | |
|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7 PRO) |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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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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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毛重分別為2.5公克、2.4公克、4.5公克、1.65公克、4.38公克、4.46公克、4.38公克、0.52公克;合計共24.79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15.5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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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 |
|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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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毛重分別為18.8公克、8.94公克、3.47公克;合計共31.2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9.1732公克 | |
| | ⒈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8公克、4.38公克、3.85公克、1.58公克、4.53公克、3.8公克、4.52公克、3.46公克、4.17公克;合計共38.02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3.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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