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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時嘉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軍傑




            劉炘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75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7號)及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王祥鑫
                通  譯  康婷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陳俊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瓦斯槍2支(含彈匣3個)、模擬槍2支(含彈匣2個及子彈5顆)均沒收。 
  ㈡吳冠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葉時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㈣陳軍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劉忻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佑、吳冠賢、葉時嘉、陳軍傑、劉炘鳴(下稱陳俊佑等5人)與吳家賢、劉晉瑜、曾義鈞(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逸業、劉政開及吳紳槐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一同在陳俊佑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里○○00○0號「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好公司)內烤肉,期間吳冠賢因故與吳紳槐發生糾紛,雙方不歡而散。嗣吳紳槐於同日23時53分許,與其友人譚翰揚、吳信樺及邱品瑄等人再度駕車返回尚好公司前,陳俊佑等5人見狀,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尚好公司外之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處,由吳冠賢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陳俊佑持模擬槍2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葉時嘉、劉炘鳴各持瓦斯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朝天空或吳紳槐方車輛瞄準或擊發示警,陳軍傑則徒步追擊並拍打吳紳槐方車輛之車窗,使吳紳槐、譚翰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及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佑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
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祥鑫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