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柯明澍
被 告 盧臣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盧臣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為科刑判決,且檢察官及被告對該案迄今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柯明澍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