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通 譯 高嘉璘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忠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忠源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從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呂 彧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