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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以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以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以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