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光翊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風光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風光翊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卷第13、37、38頁、本院卷第41、46、49頁)。
二、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狀而不慎與被害人江宗翰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預見發生事故可能肇致人他人受傷,仍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被害人就醫而逕自離去,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就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同意檢察官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給予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不同意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檢察官仍為起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肇逃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光翊於民國114年3月8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苗25線與苗26線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後,欲再持續超車右轉時,因而擦撞沿同向同為右轉由江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宗翰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害(風光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風光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嗣江宗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光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宗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暨影像檔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