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憲
居苗栗縣○○市○○里○○街0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毛重合計37.231公克,含外包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以下補充記載為「嗣於114年4月5日13時54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5樓居處搜索,其主動交付前開毒品為警扣押,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正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3、124、133、1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本件被告於員警持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0包為警扣押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29、32、77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自首本件犯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手「唐明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函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稱:因被告未至警局製作指認「唐明英」之警詢筆錄,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14年10月31日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陸續買進該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時間長短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宗教師工作、無固定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0包,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合計37.231公克,純度為85.2%,總純質淨重為31.02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卷第95頁),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2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合計37.27公克、純度85.2%,純質淨重合計31.0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5日13時54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5樓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