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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添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添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被   告 鄧添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添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2月28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7日14時46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添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7日17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