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補充「黃繼威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繼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證人曾文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第629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卡」、「中華隊一壘包」、「李莉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擔任廚師、在工地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等署押、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相關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偵卷第61頁
2
林志生工作證1張
偵卷第64頁
3
林志生木頭印章1個
偵卷第63頁
4
板夾1個
偵卷第61頁
5
iPhone 8手機1支
偵卷第62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黃繼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暱稱「阿卡」、「中華隊一壘包」、「李莉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繼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阿卡」、「中華隊一壘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莉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與曾文玲聯繫,復將曾文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群組內,並向曾文玲佯稱:可透過匯e智能贏家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曾文玲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合計11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黃繼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曾文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查緝。嗣暱稱「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又與曾文玲聯繫,曾文玲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清華公園內交付現金。嗣黃繼威接獲「中華隊一壘包」之指示,在「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經辦人印鑑處」欄上偽造「林志生」之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鑑處」欄所示印文亦為黃繼威所蓋印)後,於114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號之清華公園內,假冒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生」名義,向曾文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其中含玩具鈔99萬元及真鈔1萬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與曾文玲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收據、工作證各1張、林志生木頭印章1個及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足生損害於曾文玲、「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生」。
二、案經曾文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暱稱「中華隊一壘包」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玲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且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工作證與收據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於現場扣得收據、工作證各1張、林志生木頭印章1個及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現場所交付與被告之100萬元,99萬元為玩具鈔,1萬元為真鈔之事實。
5
現場照片與對話紀錄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受暱稱「中華隊一壘包」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林志生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之公司及林志生印文,尚難論偽造印文罪。被告黃繼威、與暱稱「阿卡」、「中華隊一壘包」、「李莉莉」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