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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霖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二、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第5至7列「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後應補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犯罪事實二第3列「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第5至7列「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後應補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第7列「9月11日」應更正為「8月18日」、第10列「18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0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被告古志霖部分第6至7列「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顯為誤載,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志霖、吳韋霖(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古志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政霖」印文;被告吳韋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葉偉成」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2人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均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古志霖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古志霖本案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水車手工作收取告訴人朱玉梅(下稱告訴人)詐騙贓款,收取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4萬7200元,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加以被告古志霖係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偽造之收據詐騙告訴人,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難認被告古志霖本案犯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無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復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2人角色均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古志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吳韋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並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偽造之本案收據各1張以及分別列印載有「黃政霖」、「葉偉成」之工作證各1張,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收據各1張上雖均有偽造公司之印文及分別有「黃政霖」、「葉偉成」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吳韋霖於偵訊時供陳:「派派」先用通訊軟體飛機傳證件和收據QRCODE給我,我自己當天在苗栗找超商列印出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第52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分別由被告2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古志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4萬3000元,且另案被扣押4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查被告古志霖從事本件取款車手的工作並未實際領得報酬,而是扣抵被告積欠詐欺集團的欠款4萬3000元,被告古志霖雖未實際取得現金,然既已扣抵積欠之欠款4萬3000元,是本案被告古志霖之犯罪所得為4萬3000元,該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於被告古志霖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㈤被告吳韋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是本案被告吳韋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韋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
  被   告 古志霖 
        吳韋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霖與Telegram暱稱「lol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芷茵」聯繫朱玉梅,佯稱可參加群組投資獲利云云,朱玉梅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而古志霖則依「loli」指示先於112年9月11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水秀公園廁所內拿取收據一張後,再由「loli」於同日使用Telegram傳送偽造之鼎慎證券工作證(黃政霖)QRCODE給古志霖,由古志霖於同日在某超商內偽造前開工作證,再於同日18時許,假冒為鼎慎證券專員,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與朱玉梅碰面,古志霖當場向朱玉梅行使偽造之鼎慎證券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朱玉梅及鼎慎證券,朱玉梅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7200元給古志霖,古志霖於取得上開財物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古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吳韋霖與Telegram暱稱「派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芷茵」聯繫朱玉梅,佯稱可參加群組投資獲利云云,朱玉梅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再由「派派」於112年9月11日使用Telegram傳送偽造之鼎慎證券工作證(葉偉成)及收據的QRCODE給吳韋霖,由吳韋霖於同日在苗栗某超商內偽造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吳韋霖再於同日18時許,假冒為鼎慎證券專員,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與朱玉梅見面,吳韋霖當場向朱玉梅行使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朱玉梅及鼎慎證券,朱玉梅並因而交付40萬元給吳韋霖,吳韋霖於取得上開財物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吳韋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韋霖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
三、案經朱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被告吳韋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古志霖部分
   核被告古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oli」、「許芷茵」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被告吳韋霖部分
   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派派」、「許芷茵」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