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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吳肇昌」應補充為「吳肇昌(本院另行審結」、第1列「同年月13日,」後應補充「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第4列「所組成之所組成之3人以上」應更正為「所組成之3人以上」、第10列「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第13至14列「多次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應補充為「多次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扣押物品照片16張」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23張」。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弘毅(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5、198、213頁,本院卷第24、76、87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偵卷第51、57、197頁,本院卷第9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主管」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李美麗(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務農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2頁)。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08年8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除為本院審理之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現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次數非少,參與情節非輕等情,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逮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已填寫)
王弘毅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空白)
王弘毅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王弘毅外務專員)
王弘毅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新臺幣7627元
王弘毅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木頭印章(王弘毅)1顆

王弘毅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6
藍芽耳機1組
王弘毅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7
RDG-6690號租賃小客車(含鑰匙1副)1部
三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8
IPHONE 15手機1支
王弘毅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
  被   告 吳肇昌 
        王弘毅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王弘毅於同年月1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天一色」、「主管」、「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吳肇昌、王弘毅分別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8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肇昌、王弘毅與「海天一色」、「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向李美麗佯稱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云云,致李美麗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嗣李美麗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與「雪巴投資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面交900萬元,「海天一色」即指示吳肇昌駕車搭載收款車手王弘毅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主管」則指示王弘毅列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向李美麗行使並收取90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公司、李美麗,因吳肇昌、王弘毅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李美麗之財物,並扣得吳肇昌所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三星S22手機1支、藍芽耳機1支、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勤卡之A4紙1張、王弘毅所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2張、IPhone15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木頭印章1個。
二、案經李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肇昌依「海天一色」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王弘毅向告訴人李美麗收款之事實。
2
被告王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弘毅依「主管」之指示,列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後,搭乘被告吳肇昌所駕駛車輛,向告訴人收取9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
證明被告2人為警逮捕時,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吳肇昌與「海天一色」、被告王弘毅與「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依「海天一色」、「主管」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海天一色」、「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一次取款900萬元,惡性不輕,雖未得手,然不宜輕縱,請酌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三星S22手機1支、藍芽耳機1支、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已填寫)、IPhone15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勤卡之A4紙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空白),則係被告2人所有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吳肇昌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