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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帝夫陸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第11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僅能適用修正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船長」、「陳桂林」、「鯊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數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5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均已經被告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17號
  被   告 A002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2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02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起,加入暱稱「船長」、「陳桂林」、「鯊魚」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A002與暱稱「船長」、「陳桂林」、「鯊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9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sai Ching Nan」、LINE暱稱「陳冠宇」與A01聯繫,暱稱「陳冠宇」並以假投資之手法,對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再由A002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永貞宮廣場,向A01收取50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入15150顆泰達幣予A01,再由暱稱「陳冠宇」指示A01將前述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A002收取上開款項後,則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A03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與暱稱「小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9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sai Ching Nan」、LINE暱稱「陳冠宇」與A01聯繫,暱稱「陳冠宇」並以假投資之手法,對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再由A03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永貞宮廣場,向A01收取10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入3041顆泰達幣予A01,再由暱稱「陳冠宇」指示A01將前述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A03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A04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與暱稱「大老鼠」、「BB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9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sai Ching Nan」、LINE暱稱「陳冠宇」與A01聯繫,暱稱「陳冠宇」並以假投資之手法,對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再由A04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6時48分許、113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內辦公室,向A01分別收取67萬、100萬元,由暱稱「大老鼠」分別轉入20333與30330顆泰達幣予A01,再由暱稱「陳冠宇」指示A01將前述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A04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給暱稱「大老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警方並於113年11月26日19時許,在A04處扣得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2張、面交核對表2張。
四、A05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2,500元報酬。嗣A05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9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sai Ching Nan」、LINE暱稱「陳冠宇」與A01聯繫,暱稱「陳冠宇」並以假投資之手法,對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再由A05依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永貞宮廣場,向A01收取50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入15123顆泰達幣予A01,再由暱稱「陳冠宇」指示A01將前述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A05收取上開款項後,則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五、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帝夫陸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帝夫陸萬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1以虛擬貨幣交易名義,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名義,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名義,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名義,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予被告帝夫陸萬、A03、A04、A05等人,購得之虛擬貨幣並依詐騙份子指示轉出之事實。
6
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予被告帝夫陸萬、A03、A04、A05等人,購得之虛擬貨幣並依詐騙份子指示轉出之事實。
7
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帝夫陸萬駕駛左列車輛前往收款之事實。

8
被告帝夫陸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帝夫陸萬加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前往收款之事實。
9
113年10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A03駕駛車輛前往收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位置OKLINK網站查詢資料1份
證明: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虛擬貨幣金流之事實。
㈡被告A03交易虛擬貨幣時,係由TLdRsUSz5Wh6z5QXzdzQByBENoD6h9sWwh錢包提供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被告帝夫陸萬、A05交易虛擬貨幣時,均係由TUFSV3jfJA8pdcgJpArA1MZT8beSoL8Rp1錢包提供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事實。
11
TLdRsUSz5Wh6z5QXzdzQByBENoD6h9sWwh錢包位置OKLINK網站查詢資料1份
證明:
㈠被告A03交易虛擬貨幣時,係由TLdRsUSz5Wh6z5QXzdzQByBENoD6h9sWwh錢包提供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該錢包於113年11月26日仍有交易紀錄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1份
證明TLdRsUSz5Wh6z5QXzdzQByBENoD6h9sWwh錢包於113年10月4日10時44分收受、10時48分轉匯虛擬貨幣時,被告A03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三號,前開錢包顯然非被告A03所使用等事實。
13
113年10月11日、10月1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A04使用其手機號碼並以假名叫車,搭乘計程車前往收款之事實。
1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A04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15
113年10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A05駕駛車輛前往收款之事實。
1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證明證明被告A05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名義,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帝夫陸萬、A0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4人分別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A002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㈥因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就被告A002、A03、A05均量處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就被告A04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㈦被告A04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扣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2張、面交核對表2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