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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明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吳聰明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1、44、53、54頁)。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卷,下稱偵11022號卷,第190頁、本院卷第41、44頁),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莉羚成立和解(本院卷第53、54頁),然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從據以適用。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莉羚成立和解,願自115年3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其於本案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約2萬5仟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殊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供稱:跑一單的報酬大概1仟5佰元至2仟5佰元不等,對方會在當天晚上將報酬匯入其阿姨吳秀英的帳戶內,本案未收到錢,因當天晚上就被內湖警局抓到等語(偵11022號卷第45、190頁、本院卷第44頁),而其涉犯另案詐欺犯行於114年9月16日(與本案同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逮捕,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19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本案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語,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明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吳聰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莉羚,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吳聰明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車站後站廣場,與羅莉羚碰面,向其表明為客服專員,復收取羅莉羚交付之10萬元後,隨即前往某停車場,將款項藏匿在某車輛之車輪下方,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羅莉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莉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莉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莉羚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劉安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等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尚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爰不就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