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09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1月3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另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9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