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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國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8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18時5分許,經警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且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將尿液裝在瓶子後,警察就拿出去了,沒有當我面封裝,尿液是否為我親自排放,我有疑義,尿液離開我視線2次等語(見毒偵卷第67、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有把我的尿液帶出去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主張本案採尿程序違法。然證人即警員葉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胡國中受通知沒有去採尿,分局有發強制採尿,我就拿強制採尿書到他家,剛好他在家,他也願意跟我去分局採尿,警方採尿正常流程就是到分局拿空罐子給他檢視,由他拿空罐子到採尿室廁所,我們在後面看,他採完尿之後拿出來,在他面前封緘,沒有把尿液拿到他看不到的地方,就是在採尿室前面的桌子由我封裝,他在旁邊看,從胡國中排放尿液到封緘,都是在他面前處理,封緘完後要把尿液放到冰箱,胡國中也在現場,他有看到我把封緘好的尿瓶放進冰箱,我們再一起離開採尿室,整段過程被告都在旁邊看我處理,我沒有把尿液帶離開被告的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64、65、68頁),明確表示本案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且由其在被告面前封緘、存放被告尿液之尿瓶等節,參以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後,將尿瓶交予警員葉奇隆進行封緘,期間被告均在場與警員葉奇隆對話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警員葉奇隆所提出之採尿過程檔案「胡國中採尿」,並當庭與警員葉奇隆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本案送驗尿液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未檢出其他DNA-STR型別一節,亦有苗栗分局114年2月14日栗警偵字第1140004648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46000638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毒偵卷第91、94至97頁),足證本案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至前揭錄影過程雖未錄至警員葉奇隆封緘結束,然警員葉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偵辦過被告本案毒品案件,除本案外跟他沒有任何接觸,只有通知領東西才會請他過來,他之前還是治安過濾人口會尋問他近況跟工作,沒有跟他起爭執或不愉快,尿液是偵查隊的學長直接送到鑑驗中心,不會拿到別的地方,該偵查隊承辦人員跟被告應該是沒恩怨,我們不會為了陷害被告在他尿液添加東西,錄影結束時還沒把封緘貼紙貼上去,因為密錄器容量滿了,但當時我是在被告面前封緘尿液,封緘好就拿去冰箱,被告也有跟我過去,看我把尿液瓶放到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70、71、74、75頁),而清楚解釋被告於錄影結束後之過程均在場確認,且其與偵查隊負責送驗尿液之警員與被告均無恩怨糾紛,衡情警員葉奇隆與將被告尿液送交檢驗之警員,應無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非法使用偽(變)造刑事證據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及送驗後所取得之尿液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採尿前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我有喝家裡的藥瓶,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才導致我的尿檢有毒品反應,但檢察事務官不採信,所以沒留下當時喝的那罐藥,但我有提出同一品牌、同一藥名的藥,應該是服用這罐藥導致有毒品反應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8時5分許,經警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苗栗分局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7、35、37、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本案尿液檢驗所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性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至被告雖提出「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1瓶,辯稱其尿液檢驗結果可能係因服用該藥物所致,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内禁止醫療使用之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且「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之主成份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10月20日FDA管字第1149074563號函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則縱使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所排放之尿液亦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