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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賴泓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鴻春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為瘖啞人,此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再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135頁),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此外,辯護人雖認被告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經本院考量被告係侵入告訴人邱明川住處內,著手翻找、搜尋財物未果後方離去,故其所為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是本院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翻找、搜尋財物,因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尋獲欲竊取之財物方未得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輔佐人於審理中為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以摺紙版為業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16時3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大門進入苗栗縣○○鄉○○村○○00號邱明川住處內,著手翻找、搜尋後,因未發現財物遂離去而未遂。適有邱明川返回該上開住處,發現屋內客廳有經翻找物品之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請。
二、案經邱明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春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苗栗縣○○鄉○○村○○00號邱明川住處內,翻找、搜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川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進入苗栗縣○○鄉○○村○○00號邱明川住處內,翻找、搜尋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
佐證被告侵入上開住處翻找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