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娜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娜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麗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在告訴人王俊勳所管領之超商內,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患有重鬱症及焦慮症,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已前後三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仍於本案再犯竊盜犯行,可見其自我約束之能力尚屬薄弱,且難認被告確無再犯之虞,而無從認定本案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超逾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南庄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王俊勳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桂格原味水解雞精2盒、老協珍熬雞精2盒、老協珍熬雞精暖薑(原味)3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25元),得手後藏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門市,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逃逸。嗣王俊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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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監視器畫面中拿取貨架上雞精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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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乘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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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於犯後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