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富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富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5、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富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員警於翌(2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A05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