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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於113年10月12日23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空地,見莊建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號碼均詳卷】等共約10幾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陳昱銨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莊建順之同意或授權,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刷卡或簽署自己英文姓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致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莊建順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或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予陳昱銨。
 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莊建順之同意或授權,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惟因店員察覺有異而取消交易刷退致交易失敗因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建順於警詢之證述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影像照片
 ⒊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暨信用卡簽帳單
 ⒋東園大飯店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暨信用卡簽帳單
 ⒌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莊建順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⒎中國信託銀行冒用交易明細
 ⒏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 月8 日法大字第114044597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
 ⒐聯邦商業銀行114年4 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13230號函暨所附自助加油EDC 交易請款報表
 ⒑享通運動廣場頭份門市信用卡簽帳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以一詐欺犯意接續為之,且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竊盜罪、與附表一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得利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詐欺犯行,徒手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或盜刷信用卡,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就竊得之物或詐得之利益、商品均尚未歸還金錢予告訴人、被害人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如附表一「刷卡金額」及「詐得商品或利益」欄所示之商品、不法利益均為被告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信用卡10幾張,雖同屬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卡片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信用卡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詐得商品或利益
1
113年10月13日1時29分許
全國加油站新竹站(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84元(免簽)
機車汽油
2
113年10月13日2時13分許
東園大飯店(苗栗縣○○市○○路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2500元(免簽)
住宿利益
3
113年10月13日14時29分許
享通運動廣場頭份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4182元(於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英文姓名)
不詳商品
4
113年10月13日14時47分許
大潤發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2萬9900元(於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英文姓名)
APPLE iPhone16 128G(黑色)手機1支
5
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
大潤發頭份店(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2萬9900元(於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英文姓名)
APPLE iPhone16 128G(白色)手機1支
6
113年10月13日13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苗栗南苗營業處(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2萬9900元
(交易取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汽油(價值新臺幣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16 128G(黑色)手機壹支、APPLE iPhone16 128G(白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