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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滕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均與共犯蘇金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翊滕、蘇金達(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共同攜帶其等所有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未扣案)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金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金明玻璃)後,由黃翊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剪刀進入金明玻璃廠房內,將金明玻璃廠房內之電纜線4條剪斷後,再由蘇金達將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贓車,改懸掛偽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鐘伯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翊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9頁),核與共犯蘇金達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伯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並有監視器時序表(見偵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6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蘇金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蘇金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告訴人之電纜線4條,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堪認未扣案之電纜線4條,係被告與共犯蘇金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與共犯蘇金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供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可供作兇器所用之剪刀,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從認定係專供犯罪使用或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