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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麗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2/09/02日12時3分回溯96小詞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12年9月2日12時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李麗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日12時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06/17
113/03/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10/04
113/10/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08
113/11/27
113/11/2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6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苗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37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4號(苗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