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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進保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林淯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進保以被告林淯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被告因經營遊覽車業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陸續向聲請人訛稱:亟需資金購買遊覽車、支應公司周轉云云,並陸續於108年8月26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111萬元之本票2紙;108年11月5日交付面額118萬355元之本票1紙;109年1月17日交付面額135萬7,000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承諾自108年12月20日起按月還款6萬元,另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借據交付聲請人收執,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陸續借款619萬7,355元。惟被告陸續清償並於112年12月4日償還3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共計已償還129萬元),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乙節有誤,當時係被告向聲請人訛稱願承擔聲請人出售股票之損失,並以之作為條件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方會陷於錯誤後借款予被告,因此被告所簽立本票上所載金額,與聲請人匯予被告款項間之差額,即係前述出售股票之損失。此外,新冠肺炎甫爆發時,我國因邊境管制措施嚴密而未造成大流行,斯時各行各業均能正常經營,係遲至110年5月間政府機關方發布禁止外出之命令,因此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於108年年底即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其無法依約清償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聲請人有於108年7月25日借款22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其負擔出售股票損失34萬448元;於同年8月7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其負擔出售股票損失17萬5,459元;於同年8月22日借款25萬元予被告,並要求其負擔出售股票損失8萬760元;於同年8月30日借款85萬元予被告,並要求其負擔出售股票損失33萬332元;於同年11月20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其負擔出售股票損失35萬7,141元(共借款490萬元,出售股票損失共128萬4,140元,兩者合計618萬4,140元),被告因而於108年8月26日簽立面額255萬元、111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聲請人;於108年11月5日簽立面額118萬355元之本票1張予聲請人;於109年1月17日簽立面額135萬7,000元之本票1張予聲請人(面額合計619萬7,355元),並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上載金額579萬690元之借據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周轉,也有承諾要賠償聲請人賣股之損失。伊對於聲請人所提資料沒有意見,聲請人那邊才有金流紀錄,伊沒有紀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9頁、第64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至16頁),並有借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票影本及照片、元大證券綜合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9頁、第72至74頁、第79頁、第82至83頁、第92至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之際,已有表明係用於購買遊覽車供營運旅遊事業,或係因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且被告斯時亦有表明願負擔聲請人出售股票之損失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吻合(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9頁、第64頁),堪認聲請人在出借款項予被告之際,應已明瞭被告之經濟狀況,仍在衡量利害得失即被告應允負擔聲請人出售股票之損失後,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借款,本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復因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購買遊覽車供營運乙節,除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外(見他卷第15至16頁),亦經被告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美通運有限公司靠行協議書、汽車保險單、產物保險單、對帳單等資料證明屬實(見偵卷第66至81頁),由此更足彰被告亦未向聲請人訛稱借款目的或用途,猶難認其確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狀。
 ㈢再因被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陸續還款,迄至112年12月4日已清償130萬6,665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手寫還款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6至97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誤載總清償金額為129萬元,然此對於本案之認定結果尚不生影響),可見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於長時間內陸續還款,且已還款達相當金額,由此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圖。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經常拖欠而未按時還款乙節,參酌前開還款明細所載內容固非無據。然因被告對此於偵訊中已說明:疫情發生後伊沒辦法正常工作,伊有告訴聲請人說疫情後伊可以慢慢還,但沒辦法像之前那樣按月償還6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8頁),而經本院考量新冠肺炎於108年底、109年初於全球爆發後,我國旋於109年初發布針對大眾運輸、公眾集會之防護建議指引,並於同年4月間即實施觀光景點、國家公園、遊樂區及夜市、寺廟等人潮密集公共場域之人流管制措施,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所經營之旅遊業於斯時受疫情影響而降低收入之可能性甚高,尚非如聲請人所主張般旅遊業須待110年5月後方受有影響。從而,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辯解,尚堪採憑,即其當係受前述突發疫情之長期影響,因而無法依原約定內容按時還款,而非自始即無還款意圖。
 ㈣另經本院將前揭核算之借款總金額、賣股損失總金額,與被告所簽立之各該本票面額加以核對後,固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未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等語,尚屬非虛,而堪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上記載聲請人有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乙節,容有未洽。然因被告確有同意負擔聲請人於出借款項當下之賣股損失(即其股票投資損失),且該損失金額合計達128萬4,14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聲請人出借前開款項予被告後確實受有相當利益(即被告願承擔其當下高額之投資損失),因此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高額利息部分,所欲闡述之真意應係指聲請人是在自行衡量前揭利害得失後,認此交易划算方會在與被告交情非深,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狀況下,猶同意陸續出借大額款項予被告,尚難執其就高額利息所記載之用語瑕疵,即認其上開觀點為不可採,因而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