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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仕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羅○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羅○佑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知道羅○佑於案發時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堪認被告應知悉羅○佑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則被告既與羅○佑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而與羅○佑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甲○○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羅○佑平分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69、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屬總則加重而仍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70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縱使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為任何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按期履行金錢賠償,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羅○佑(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日,由乙○○向甲○○詐稱願申購iPhone14 128G手機後轉售予甲○○,甲○○遂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駕車搭載乙○○與少年羅○佑,共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乙○○與少年羅○佑共同進入該門市佯裝要申購手機,甲○○則前往附近某超商等候,嗣乙○○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申購手機需預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將請其友人即少年羅○佑前往向其收取費用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交付現金1萬4000元予少年羅○佑,得款由乙○○與少年羅○佑朋分花用殆盡。嗣甲○○等候多時,未見乙○○與少年羅○佑返回,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受被告詐騙而交付現金1萬4000元予少年羅○佑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羅○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詐得1萬4000元而由2人朋分花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被告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擷圖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少年羅○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時已成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