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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莫雲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20、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金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莫雲昌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金龍、莫雲昌(下合稱被告2人)成立之罪名: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潘金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金龍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莫雲昌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莫雲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莫雲昌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莫雲昌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被告潘金龍除單獨竊取告訴人李寬裕所有財物外,亦與被告莫雲昌共同竊取告訴人范達銘所有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分工方式(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獲財物之價值及其等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等情,兼衡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8220卷第25、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金龍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莫雲昌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潘金龍為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鷹架踏板5個,均為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被告2人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平分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偵8220卷第36、65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惟告訴人范達銘於警詢時陳稱:遭竊鷹架踏板5個總價值為3,000元,足見被告2人變賣竊得之鷹架踏板5個所得價金500元,低於告訴人范達銘所述原物之價值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鷹架踏板5個為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達銘,且係按被告2人上開所陳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潘金龍所竊得之鐵塊1塊已發還告訴人李寬裕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9861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金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踏板伍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莫雲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踏板伍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0號
                   114年度偵字第9861號
  被   告 潘金龍




        莫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龍、莫雲昌前均有竊盜前科,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潘金龍、莫雲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0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弄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范達銘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鷹架踏板5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推運至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獲取500元不法所得,而由2人朋分。嗣范達銘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潘金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李寬裕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塊1塊(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放置在其停放在前揭工廠旁之腳踏車上。適李寬裕行經潘金龍身旁察覺腳踏車上之鐵塊為其所有,當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鐵塊1塊(已發還李寬裕)。
二、案經范達銘、李寬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莫雲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范達銘、李寬裕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生字第11461001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金龍、莫雲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潘金龍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金龍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