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公設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瑋琳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瑋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思恩申辦門號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交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得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呂以修蒙受前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37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卷第1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辯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難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琳前因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份子,並任由詐騙份子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再於接收簡訊認證碼以完成認證後,而向被害人行使詐騙等情,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確定。詎於113年3月22日某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在不知情之陳思恩(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鄉○○00號住處,向陳思恩借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陳思恩之兄陳思傲),再以不詳報酬,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待該詐騙份子持上開門號以作為申辦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之用,並於陳思恩接收簡訊驗證碼後,當面告知胡瑋琳,再由胡瑋琳轉知該詐騙份子,而申辦手機門號認證。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帳號後,即於113年3月22日13時4分許,以該平台帳號發布代為送貨之貨運訂單,並由呂以修於同日13時11分接取訂單,該詐騙份子即佯以欲委託呂以修從統一超商隆安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從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址設臺中市○○○道0段000號)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斗南巴士站(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完成後可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號領取新臺幣706元之代墊費用,致呂以修陷於錯誤,同意接單後並完成上揭委託,惟抵達約定地點後,該詐騙份子即避不見面且不願付款,經呂以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以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
| | 告訴人遭詐騙完成上開Lalamove平台委託事項之事實。 |
| 證人陳思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接收簡訊驗證碼翻拍相片 | 陳思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地借予被告使用,並於接收簡訊驗證碼後,隨即當面告知被告之事實。 |
| | 1.上開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係以陳思恩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2.上開平台帳號委託告訴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