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胡瑋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人民幣之訊息」,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胡瑋琳知悉詐騙份子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LINE」,應更正為「…WeChat」。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胡瑋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0頁),且被告亦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獲有犯罪所得600元但已自動繳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0頁),並有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137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後,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給詐騙份子,造成告訴人陳郁屏受有4,600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1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
㈠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600元,業已向本院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遭騙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中,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係其所管領或可處分之款項外,其餘詐欺贓款均係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琳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瑋琳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3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母親陳慧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在網路Dcard論壇上登載不實兌換人民幣之訊息,俟陳郁屏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阿貴」之詐騙份子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提供兌換人民幣1000元云云,致陳郁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23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胡瑋琳於陳郁屏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統一超商大南庄門市內,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4000元,提領後依詐騙份子指示,將該筆4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詐騙份子,剩餘600元則充為其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郁屏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郁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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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 詐術訛詐而轉帳4600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統一超商大南庄門市內,自本案帳戶提款4000元之事實。 |
|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 上開詐術訛詐而轉帳4600元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4000元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