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9929號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楊竺鈞」,均應更正為「楊筑鈞」。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帳戶」,應更正為「帳戶,並向莊伯君佯稱:其為律師,可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費用為先前遭詐騙款項之5%云云,然因莊伯君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又向林讀佯稱:可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讀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0日匯款6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㈢附件二莊伯君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暨職務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可疑帳戶預警中心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為證據。
㈣附件二林讀部分,增列「林讀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2月20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114年12月2日函文暨林財福申登帳號之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金蓮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告訴人楊筑鈞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莊伯君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讀部分)。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楊筑鈞、被害人莊伯君及林讀(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之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