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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其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本案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交出所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 顆為警扣案,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背面、39頁),堪認本件被告係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有前開前案執行完畢之品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70、78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協助購得含電子菸主機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屋鄉中興隧道旁進行車輛攔停盤查,當場查扣內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中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菸彈1顆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