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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安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政府民國114年12月17日府民兵字第1140270591號函暨所附之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安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怠於履行應受補充兵現役徵集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所為已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馬安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安遠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為應受補充兵現役徵集之人,依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核發之府民兵字第10000000000號之苗栗縣114年第423梯次補充兵徵集令,應於114年1月6日8時20分許,至苗栗火車站(前站)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之陸軍步兵第104旅營區入營服役,期間為12天。上開徵集令並於同年12月13日,先由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幹事交付馬安遠祖母馬陳秀蘭代領簽收後,轉知馬安遠;後由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職員分別於114年1月4日10時15分許及同年月6日8時2分許,致電馬安遠女友林艾璇如實轉達馬安遠,馬安遠因此而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按期到場報到,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向收訓單位報到入營。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安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民兵字第1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補充兵第423梯徵集分配暨入營輪送計畫表、苗栗縣114年第I 423梯次補充兵徵集令、114年第I 423梯次補充兵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徵集令送簽領公務紀錄表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有徵集令存在,自己即將入伍服役,卻無正當理由不報到入營,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