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燕輝
連太陽
林明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燕輝、連太陽及林明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林明助之賭金1,00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燕輝、連太陽及林明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徐燕輝、連太陽及林明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本案賭博之期間及金額,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徐燕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扣案的新臺幣(下同)200元是拿在手上準備下注賭博,不是放在賭桌上,200元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扣案之200元雖非在賭檯處之財物,然仍屬被告徐燕輝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明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1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當天我有下2注,輸了我就站到旁邊去,後來警察叫我從口袋拿錢出來扣案,該1000元不是我贏的錢,也沒有在賭桌上,當天我還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表示扣案之1000元並非在賭檯處之財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係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9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燕輝、連太陽、賴鼎明、林明助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及民族路交岔路口之下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以上一局放槍者取象棋5顆,其餘人等各取象棋4顆作為底牌,由拿5顆象棋之人先打1顆棋,下家可以撿上家所打出之棋,亦可抽取即摸棋,以此方式將象棋配對組合,如自摸者可向其他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100元與胡牌者,以此方式輪流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林明助之賭金1,000元、徐燕輝之賭金2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徐燕輝於上揭時、地,與其他被告以上法賭博財物,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
| |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辯稱:很多人在那,我在那聊天等語。 |
| | 1.被告否認犯行。 2.辯稱:我在旁邊打瞌睡,我今天都沒有摸過象棋,我給100元是請人家幫我買檳榔等語。 |
| | 1.被告否認犯行。 2.辯稱:我就去那邊坐,我在那邊發呆一下,沒有看他們賭博,我就站在柱子那邊等語。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佐證被告徐燕輝、連太陽、賴鼎明、林明助於上揭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徐燕輝、林明助所扣得之各該賭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