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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昌


            連太陽


            范秀春


            陳光煌


            賴鼎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記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1、A02、A03、A04、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A02、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5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單純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A01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是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並考量被告A01、A03、A04、A05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2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兼衡被告A01年事已高,及被告A01前有賭博犯行,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02、A03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A05前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參被告A01、A02、A03、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63頁)、被告A04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院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均為被告5人本案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且被告A01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元賭資、被告A02經扣案之100元賭資、被告A03經扣案之153元賭資、被告A04經扣案之100元賭資、被告A05經扣案之100元賭資,均係分別供渠等賭博所用之財物或置於賭檯上之賭資等節,業據被告5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被告5人於現場賭博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5頁至第31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前開物品分別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當場財物,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6項對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骰子4顆
2
碗公1個
3
賭資753元(含被告A01經扣案之賭資300元;被告A02經扣案之賭資100元;被告A03經扣案之賭資153元;被告A04經扣案之賭資100元;被告A05經扣案之賭資100元,參被告5人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A01



        A02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A03、A04及A05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俗稱「十八豆仔」,由渠等5人輪流作莊,不限幾家均可先押注,押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元,由莊家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押注金額,點數相同者,則雙方無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計735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A03、A04及A05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3、A04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密錄器截圖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735元扣案可憑。綜上,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旁邊觀看云云,然觀之警卷所附現場密錄器截圖照片,被告A02確有手持紙鈔並將之放置在桌上押注之動作,有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堪信被告A02上開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A01、A02、A03、A04及A05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末請審酌被告A01、A03、A04及A05等人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