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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8、5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義明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義明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35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被告林義明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雖本案犯行由其他投標廠商得標而未遂,然其所為已損及公益;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鉅淳企業有限公司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代 表 人 林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明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係鉅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淳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營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任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丁玉霜),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負責人。詎林義明得知國立聯合大學公告辦理「國立聯合大學第二校區大學湖環湖步道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案(標案案號BA-JA102015,預算金額新臺幣166萬2,090元,採最低標決標,下稱本案採購案)後,明知營誠公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竟為使鉅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案採購案,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營誠公司以未檢附押標金之方式參與投標。嗣國立聯合大學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辦理開標,雖尚未發現上情而續行開標,然恰由其他投標廠商即九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林義明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鉅淳公司、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採購案係被告指示投標,又以該2公司投標,係為增加開標機率等事實。
2
證人丁玉霜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均為被告實際經營之公司,投標文件亦為被告所準備等事實。
3
國立聯合大學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廠商估價單、單價分析、開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核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