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GPS定位系統,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其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及滯留時間。易言之,所謂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裝設於他人車輛以特定該車所在位置之過程,通常係在他人不知情下,於公共場所或進入私人領域,將該追蹤器裝置於他人車輛之底盤等隱密處,在車輛發動乃至停止熄火之期間,可定時(短則每隔數秒)發射訊號,透過衛星傳送,由地球上之接收器接收位置訊號,再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經由Google網站地圖顯示該車位置,並可持續、隨時追蹤其動向,且無論車輛行駛在公共場所抑或私人領域,皆可定位追蹤,而無丟失之問題,所接收之車輛資訊更可長期保留,此在科技發達之現代社會,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下,在告訴人平常使用之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裝設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以該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車輛所在位置得以知悉告訴人之位置及移動軌跡,已如前述。而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人或乘客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標示駕駛人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外,通常可認為車內人員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間,而不欲公開其行蹤。本案告訴人駕車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使其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經由車廂而與外界隔離,使其身分及在車內之活動不易遭他人所察知,而能自在地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及停止地點,客觀上已得保有其活動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遑論其車輛於駛入私人領域時,更享有住居之隱私至明。然經由GPS定位系統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靜行止及狀態,既可連結至駕駛人或乘客之行蹤,自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而當然為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範疇。被告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裝設GPS裝置,藉此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造成隱私之侵害,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經查,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得以長期刺探告訴人隱私,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行為不僅已該當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亦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行為,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然應屬同一罪名,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具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持續以上開GPS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得併科罰金刑而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無視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破壞社會秩序,且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禁止命令,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已知坦承一切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用於追蹤告訴人行車軌跡以查悉其行縱所用之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將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接收衛星定位資訊之追蹤器放置在A01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接續無故竊錄A01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非公開活動。嗣於113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及家庭成員陳儀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A02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詎A02於同日16時10分許知悉前開保護令後,竟仍承前妨害秘密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未將前開追蹤器取出,而持續無故竊錄A01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非公開活動,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保護令。A01於113年10月10日8時許,發覺前開追蹤器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13年10月11日9時20分許,扣得前開追蹤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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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追蹤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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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9月30日16時1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 | 證明左列車輛車主登記為超順土木包工業、電話登記為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碼,被告並非超順土木包工業合夥人或員工等事實。 |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且因此使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而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持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