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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收受告訴人A02遭詐騙款項,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男朋友,需扶養父母,以前存的錢都給父母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固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尚知悔悟,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已足收刑罰之效,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本案詐欺犯罪所得5萬元,本應依現行洗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上開款項已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而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偵卷第2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之113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茶餐廳,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面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Alex Hsu」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3年8月間,向A02稱稱欲購買汽車,惟轉帳額度已達上限,須借用帳戶,後謊稱已匯款,請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書影本。
(四)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儲字第1140049308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A03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Alex Hsu」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是網友,於113年6至7月間認識對方,都是透過臉書聯繫,只有見過1次面,在桃園市某茶餐廳,他跟伊借提款卡說要領錢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人並不熟識,平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僅見過1次面,對「Alex Hsu」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率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出,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