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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陳怡婷應遵守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卻僅因活動抽獎為取得中獎金額,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恭銘』聯繫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店』,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人使用,復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未就被告所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訊問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就上開罪名自白認罪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共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難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5號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店」,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張翠娥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翠娥、楊于萱 、邱家榆、陳志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娥、楊于萱 、邱家榆、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收到一封蝦皮活動抽獎的信,點擊後,對方表示說已抽中獎金,然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依指示設定驗證碼,之後寄出帳戶提款卡,待完成驗證後,即可將先前匯出之款項及提款卡寄回,而寄出提款卡,後面就發現帳戶一直有進出,就趕快報警,並因此遭騙而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6545元等語,此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對方得為其解除帳戶鎖定而交付帳戶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暫未發現被告有曾提供犯罪工具、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紀錄,其辯稱此次係因網路抽獎而誤信對方乙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信對方得為其辦理帳戶解除鎖定而提供帳戶,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張翠娥(提告)
114年6月13日
被害人張翠娥是Facebook平台賣家。於114年06月13日,假買家透過FB暱稱Pelinsu Ates聯繫,表示他轉錢再寄保健食品貨就可,過程中傳已付800元的圖片,並聲稱實名認證未簽署,致買家帳戶被鎖定,傳送連結轉到交貨便資訊,要求被害人填入個資,加入金融金控蔡瑋斌,後轉加金融金控李先生,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至ATM操作才能開通認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17時11分
29,985元
陳怡婷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楊于萱(提告)
114年6月13日
報案人楊于萱稱於通訊軟體Instagram見網友(暱稱鄭雨瑄,該帳號已停用)販售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遂私訊了解。後續對方以賣貨便交易填單為由,傳送網址(https://shop7-11-tw.top)供被害人點按,報案人點按頁面上之聯繫客服人員並要求「誠信交易簽屬」,又點按網址(網址-https://line.me/ti/p/pAztR6anW5)加入自稱是及時連絡專員(暱稱:鄭以承)之人員,報案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與對方對談,報案人依專員之指示匯款並寄送名下銀行之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後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帳戶遭凍結警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233537元,故至所報案。
1.114年6月13日15時40分
2.114年6月13日15時43分
3.114年6月13日16時12分
26,123元、9,999元、17,085元
陳怡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邱家榆(提告)
114年6月13日
報案人於114年06月13日在Thread上認識一位nancylim2326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對方稱要用賣貨便交易,後來對方稱交易失敗所以要用OPENPOINTS交易,並提供一段LINE網址給報案人【http://line.me/ti/p/QzadcNbvvy】,後報案人用LINE通話依照歹徒指示先後匯款以及無卡提款共計新台幣52177元,後續歹徒稱報案人不斷的交易失敗需要將提款卡寄過去以及再轉帳新台幣50000元後,報案人才驚覺被騙,故至所報案。
114年6月13日15時58分
11,977元
陳怡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陳志勇(提告)
114年6月13日
報案人是Facebook平台賣家。於114年06月09日07時50分,假買家透過通訊軟體及帳號聯繫。買家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報案人依指示前往該平臺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但買家聲稱無法完成訂購。買家隨後傳送一個自稱是7-11賣貨便的客服網址,要求報案人聯絡。
假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報案人隨後接獲自稱銀行專員的來電,表示需要進行身分實名制才能開通服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6月13日15時59分
2.114年6月13日16時1分
49,989元、49,985元
陳怡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