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收據單」貳張、「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現金收據單2張(分別均印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經辦人員簽名1個)後」之記載更正為「現金收據單2張(分別均印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後」;第21行「收據單2張」後補充記載「及『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許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收取同一被害人杜嘉彬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取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既遂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關於此得減刑部分,在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2張及「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自民國113年11月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頁孤舟」、「曹興誠」、「劉若曦」及「泉元國際營業員」等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許文忠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許文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在社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杜嘉彬向LINE暱稱「曹興誠」、「劉若曦」及「泉元國際營業員」申請好友後,「曹興誠」、「劉若曦」及「泉元國際營業員」並向杜嘉彬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嗣許文忠即透過LINE依暱稱「一頁孤舟」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列印「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分別均印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經辦人員簽名1個)後,再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4時許及113年12月2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旁環保公園,向杜嘉彬先後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單2張交付予杜嘉彬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嘉彬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忠分別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即皆依暱稱「一頁孤舟」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不詳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杜嘉彬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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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自113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一頁孤舟」之指示,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經辦人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LINE暱稱「一頁孤舟」指定之處所。而本案係依LINE暱稱「一頁孤舟」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偽造收據私文書,再於113年11月28日及113年12月2日,在苗栗縣○○市○○街00號旁環保公園,出示偽造收據,並向被害人杜嘉彬先後分別收取詐騙款項20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4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杜嘉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4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101號鑑定書1份 | 證明被害人提供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採得指紋經鑑定,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據單」上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沒收:
本案所扣得偽造之「現金收據單」2張、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2枚,雖本應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請求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即現金收據單,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請求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