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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易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聖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被害人等受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如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受騙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為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詳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加重其刑,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記載,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亦足徵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工作(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獲有報酬新臺幣2,000元,經其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此部分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被害人等受騙部分)
陳聖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如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何玫珊受騙部分)
陳聖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0號
  被   告 陳聖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公共危險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間,迄於113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英特艾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指示,於114年3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仁德醫專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共3張金融卡,寄送至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鼎東門市,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呂孟詮」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通「台灣英特艾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如附表編號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旋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英特艾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台灣英特艾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即向陳聖易稱協助將款項轉匯至台新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陳聖易已預見代他人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是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由原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提升至竟基於縱所轉匯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台灣英特艾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9日12時4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得款項其中4萬8,000轉匯至台新帳戶,隨即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文娟、何玫珊、吳宥萱及黃信富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聖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提供一銀帳戶、郵政  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二)轉出匯款之事實。
 ㈡
被害人廖素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吳文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何玫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吳宥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信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㈦
被告陳聖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英特艾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被告寄出一銀帳戶、郵政
 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經過。
2.指示被告轉出犯罪事實一、(二)匯款之經過。
 ㈧
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廖素英  及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吳文  娟遭詐騙匯款至一銀帳戶  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㈨
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附表編號三告訴人何玫珊  之匯款遭被告經由網路銀  行轉匯4萬8,000元至台新  帳戶之事實。
 ㈩
台新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附表編號三告訴人何玫珊
 之匯款遭被告經由網路銀  行轉匯4萬8,000元至台新  帳戶後,隨即以金融卡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
3.附表編號四、五告訴人吳
 宥萱、黃信富遭詐騙匯款  至台新帳戶後,隨即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嗣因詐欺集團以金錢誘惑,遂提升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為轉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正犯,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仍論以幫助犯。
 ㈡又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先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論以幫助犯;一、(二)犯行論以正犯業如前述,則該2部分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英特艾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廖素英
(未提告)

偽與廖素英交友後,再詐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
114年3月28日10時15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3月28日10時16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二
吳文娟
(提告)
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
114年3月27日8時38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三
何玫珊
(提告)
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
114年3月26日14時47分
5萬元
郵政帳戶
 四
吳宥萱
(提告)
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
114年3月31日14時09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五
黃信富
(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
114年3月29日16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29日16時42分
5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