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進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明進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受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楊佩芬委託,為將其交付之非制式獵槍1枝(下稱本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楊佩芬前夫之子、具原住民身分之田昇岳所有)槍托加長,而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嗣於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員警另案前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旁工寮查緝,盧明進見狀隨即離逸,警方當場扣得本案獵槍,而查悉上情(警方另扣得盧明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明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93至9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5、229至230頁、本院卷第57至58、96至98頁),核與證人楊佩芬(偵卷第47至52、227至228頁)、田昇岳(偵卷第53至57、228至22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至7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5至21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9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1至87頁)附卷可參。而本案獵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8344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61頁),足認本案獵槍具殺傷力。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獵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有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訊時即供出本案獵槍來源為證人楊佩芬,係證人楊佩芬將本案獵槍交予被告,請被告為其製作槍托(偵卷第42至44、229至230頁)。而本案獵槍係證人田昇岳所有,因獵槍長度不符原住民自製獵槍規定,無法申請獵槍許可執照,證人田昇岳曾聽聞證人楊佩芬認識人會做槍托,為增加槍托長度以符合規定,遂將本案獵槍交予證人楊佩芬,證人楊佩芬再將獵槍交予被告翻修等情,業據證人楊佩芬、田昇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9、55、227至229頁),足徵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獵槍係證人楊佩芬所交付無訛。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獵槍來源之情事,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獵槍,仍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係受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楊佩芬委託,基於使本案獵槍長度符合自製獵槍法規之目的,而持有本案獵槍、翻修其槍托,所持有之獵槍數量僅1枝,持有期間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僅約2個月,與利用槍枝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獵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之動機係為將本案獵槍槍托加長,以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規定,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僅涉行政罰。扣案之本案獵槍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證人田昇岳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田昇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54、56頁),並有證人田昇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35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以本案獵槍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喜得釘25顆、木製槍身、手持式砂輪機、電鑽、切割機、桌型砂輪機各1個、鋼珠1包,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