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裕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珍強」指示,在苗栗縣頭份市新華里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於同年9月13日21時6分許,王裕男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夜市男廁旁草叢扣得本案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裕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117至11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48至59、123、124頁,本院卷第66、67、120、12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含槍枝測試照片共計11張、槍枝性能檢測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2至64、66、79至88頁),另有本案手槍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1361166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1至33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是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6時許,為警盤查後,經被告同意於其車輛內搜索並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嗣經警逮捕,復經警方在被告手機內發現有違法槍械照片,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夜市男廁旁草叢報繳本案手槍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3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40007803號函暨警員葉正豪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又上開職務報告記載:「…本案除在被告手機發現多張違法槍械照片,且有一則是被告自己持手機錄影手持手槍把玩之錄影畫面,且除了發現槍枝外其照片上亦有彈匣裝有子彈(含有底火)之相片…。」,可知警方當時雖於被告手機發現相關槍械照片、影片,然並未留存並提供上開照片、影片資料,是上開照片、影片是否足以判斷被告所把玩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或僅屬不具殺傷力槍枝,容有疑義。故警方主觀上或可因上開照片、影片產生懷疑被告持有槍械之心證,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而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係主動告知並帶同警方起獲本案手槍,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報繳本案手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考量其主動告知警方本案手槍之藏放地點,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屬輕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持有期間不到2月,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僅有1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電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須扶養88歲母親、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