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齊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威齊、廖紜(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芷涵佯稱:可以加入萬圳光APP投資平台,依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芷涵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銅鑼圖書館(下稱本案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林威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附近,廖紜則依「劉育」指示,先在某間便利商店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在本案時、地與林芷涵見面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林芷涵觀覽而行使之,復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林芷涵,表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芷涵,廖紜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照「劉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劉育」指定之路邊小貨車下方,於此期間,林威齊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待、監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芷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威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40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附近徘徊,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聽從網友「霏」的指示,我不知道「霏」的真實身分,我是要去本案地點偷竊,對方說附近車子底下會有錢可以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告廖紜(下稱廖紜)行跡高度重疊,究係同集團的人指揮被告到現場做監督角色,或是利用被告並告知其有黑吃黑的機會,有不同情況,而依被告所述之預計報酬數額甚高以觀,顯與監控手不同等語。
二、被告於廖紜向告訴人林芷涵收取款項之時、地,出現在附近,且知悉上開時、地會有不法所得交付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投資獲利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本案時、地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廖紜則依「劉育」指示,先在某間便利商店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存款憑證,表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廖紜因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放置於指定之小貨車下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3頁)、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7頁)、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59頁、第6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出現於上開時、地係為監控擔任取款車手之廖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出現在銅鑼圖書館外,廖紜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與告訴人在銅鑼圖書館面交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被告與廖紜位處同一監視器畫面中,而被告在監視器畫面底端,廖紜則在同畫面近端轉角處,2人間以廖紜在前、被告在後之方式移動;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被告則走至上開同畫面近端轉角處,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廖紜2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較廖紜更早出現於本案地點,且被告在廖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持續尾隨在廖紜後方。又廖紜完成本案面交取款後,復依「劉育」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欲向另案被害人陳天麟收取詐欺款項,業據廖紜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0號全案卷證【下稱另案】,見另案警卷第3頁至第23頁;另案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觀另案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另案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顯示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同段376號附近徘徊,廖紜則於同日晚上6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欲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可見被告較廖紜更早出現於另案收款地點並在該處徘徊。足認被告對於廖紜2次即將收受詐欺款項之地點知之甚詳,方得於略早於廖紜抵達之密接時間內,率先出現於本案地點及另案地點。
㈡衡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且詐欺犯罪者詐欺被害人所耗費之時間、精力非微,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應屬詐欺犯罪至關重要之一環,可謂整體詐欺犯罪成敗之核心,換言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為免取款車手放置詐欺款項後,遭不相干之第三人發現並取走,其應不至洩漏取款時間、地點等核心事項予毫不相關之人。是廖紜於案發當日2次面交時間、地點均不同,本案面交取款地點在苗栗縣銅鑼鄉,另案面交取款地點則遠在臺南市東區,被告在案發當日竟能與廖紜之行程路線完全重疊,在跨越諸多縣市之南北二處,不偏不倚與廖紜出現在同一縣市、同一地區、僅相隔數步之街道上,時間上亦能略早於廖紜抵達特定地點,而在本案地點更為亦步亦趨之移動模式觀望監看廖紜,足證被告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核心成員即知悉廖紜所赴收取詐欺款項地點者保持聯繫,而與本案犯行具高度關聯,更在其中擔任密切監看廖紜面交詐欺款項過程之人甚明。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何以能與廖紜均出現於本案時、地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說詞歧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平常住在新北,忘記當天是從何處來苗栗,只記得是載客人到苗栗,當時剛吃完東西在附近繞繞,早上載客人到苗栗,晚上去臺南找網友等語(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依照「霏」指示在本案地點準備行竊,我跟「霏」是網路認識的,我們已經認識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天我從土城家中直接出發到銅鑼圖書館,當天出發目的地就是銅鑼圖書館,因為「霏」指示我過去,他說這份工作就是要去偷竊,說那附近有車子底下有錢可以拿,叫我看附近情況適不適合下手;我不知道「霏」的本名,也沒看過本人,我們是網友,認識約半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從何處出發前往本案地點、為何會出現在本案面交款項現場、與其自述指示其前往本案地點者間認識時間,前後供述顯屬矛盾。再者,倘被告所為確係其與辯護人所辯黑吃黑之情事,被告本可繼續在本案地點待廖紜離開放置詐欺款項之處後,等待適當時機上前拿取,何須馬不停蹄出發前往臺南市東區,再度出現在廖紜身側等待廖紜與另案被害人交涉詐欺款項事宜。況廖紜在本案、另案收取款項之時間,相距約5小時,並非甚為短暫之間隔,對於被告留在本案現場,依其所辯著手取走本案不法款項之時機,難謂毫無機會,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棄眼前本案不法詐欺款項於不顧,反跟隨廖紜跨越南北至另一縣市,搏另一取款時機之情。則被告辯稱其是要伺機竊取廖紜騙得之款項乙節,當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廖紜依「劉育」指示在本案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小貨車下,此以專人取款後放置於顯非一般人存放金錢之指定地點,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確供稱其知悉本案款項係不法所得,且會放置在車子底下等情(見本院卷第346頁),則被告對廖紜收受詐欺款項後,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及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受款項之行為,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監控取款收取車手之「監控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核之卷內資料,廖紜即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育」指示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者,依上所述,被告則係負責監控廖紜收取款項之監控手,是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廖紜、「劉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以,被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洵屬無據。
五、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取廖紜放置於小貨車下方之本案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係擔任監控手,至銅鑼圖書館附近徘徊並跟隨在廖紜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既存事證,亦僅足認定被告在場監看收交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款項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然未具備前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又本案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財物逾100萬元,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其法定本刑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紜、「劉育」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需要照顧祖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廖紜向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93頁上方照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廖紜)宣告沒收,即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共同被告廖紜所有,供被告及廖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財物即廖紜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0萬元,廖紜供稱已依「劉育」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小貨車底下,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從事監控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由被告持有支配,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